[ 申劍 ]——(2005-9-22) / 已閱140252次
出來。因此,應認為其意思表示真實。若懸賞人認為懸賞廣告的意思表示
與自己內心意圖不一致、不情愿,做出的是一種戲言或戲謔表示,為維護
相對人的利益,表意人也無權主張廣告行為無效或可撤銷。"乘人之危"是
指行為人利用他人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,強迫對方接受某種明顯不公平的
條件而做出違背本意的意思表示 。⑦可見,"乘人之危"是一方當事人利用他
方危難處境或急迫需要,對對方提出苛刻的條件。如果拾得者在拾得遺失
物后,主動與失主聯系,拒不交還遺失物并要求高于廣告聲明報酬限額的
苛刻報酬,這種情況方屬"乘人之危"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《民法
通則》若干問題意見第70條規定:"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,為
牟取不正當利益,迫使對方做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,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,
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"。可見,乘人之危是受損人迎合乘危人而對自己嚴重
不利。但在懸賞廣告中,賞金通常是低于遺失物本身的價值的,用較小的
賞金換回較大的利益,怎么會對自己不利呢?這顯然是有利的,因此不能
說行為人是乘人之危。遺失人刊登懸賞廣告尋找遺失物,雖然是處于危難
中但其懸賞找尋遺失物,是針對不確定的人而言的,雖也可以認為是一種
迫不得已的被迫方法,但這是自己迫使自己所作的一種行為,不是特定方
迫使其進行的一種行為,給付多少酬金,是遺失人自己衡量的結果,不是
特定對方提出的強加條件,這與行為人利用懸賞人的急迫需要,索要高于
懸賞額的報酬行為是不同。因此,不能因為懸賞人有迫不得已的因素進行
懸賞,就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是乘人之危的行為。
(2)有人認為拾得人沒有付出代價,或者說付出的代價太小,根據民
法中的等價有償原則,不該獲得高額的懸賞獎金。因此,應當認為懸賞廣
告無效。
本人認為,此觀點亦不正確。等價有償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轉移
財產等民事活動中,要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進行等價交換,實現各自的經
濟利益。根據《民法通則》第79條的規定,失主擁有遺失物的所有權,并
且在整個遺失物過程中財產所有權并沒有發生"轉移",不存在交換所有權
的問題,況且懸賞人在自愿的情況下做出了懸賞的意思表示,到后來卻認
為行為人沒有付出代價或者付出的代價太小,相對自己做出的承諾來說自
己不劃算,因此反悔,想要撤回懸賞廣告或否認懸賞廣告的有效性,這顯
然違背了《民法通則》誠實信用的原則,因而是不可取的。
(3)有人認為如果承認懸賞廣告有效的話,那么竊賊就可以通過聲稱
盜竊物為拾得物,從懸賞廣告中獲得合法利益,因此,應當認定懸賞廣告
無效。
本人認為,該觀點同樣是錯誤的。根據該觀點可以推定:否認懸賞廣
告的有效性,就會減少拾得遺失物的現象;要求人們不去撿拾他人的遺忘
物品,這樣失主就可以自然找回,恢復占有權。這種意見似乎忽視了我們
所處的社會環境。路不拾遺,固為人們所倡導,但似乎脫離了現實,對當
今社會中的人的行為提出了過高要求。不用說是普通人,就是具有較高思
想覺悟的人也實難做到。再說,物主遺失物品,使物品處于一種不確定的
狀態,不利于發揮物的效用,將物品棄之而不拾得利用,實為資源的浪費,
對我們整個社會來講是不利的。如果人人都不撿拾遺失物,這時這個物品
處于危急狀態下,滅失的可能性增大,這樣不是給失主帶來更大的損失嗎?
認為竊賊可以通過聲稱盜竊物為拾得物,從懸賞廣告中獲得合法利益,但
竊賊追求的是高利益和低風險,而懸賞廣告的賞金是普遍低于遺失物本身
的價值的,竊賊為何要將已到手的高價值的物品去換取相對價值較低的賞
金呢?而且還要冒著東窗事發的危險。他完全沒有必要如此做,也決不會
如此做。因此,宣布懸賞廣告無效和減少社會失竊現象是毫不相干的。
2、應當認定懸賞廣告是合法有效的
《最高人民法院公報》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訴朱晉華、李紹華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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