[ 申劍 ]——(2005-9-22) / 已閱140249次
賞廣告酬金糾紛上訴案。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認為懸賞人發出懸賞廣告,
實際上是向社會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,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懸賞廣告中指定
的行為,則是對懸賞人的有效承諾,由此形成債權債務關系,雙方當事人
應當受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約束,因而判決支持行為人給付懸賞廣告約定
給付的酬金的請求。在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學研究所編輯的《人民法院審
判案例選》中,也發表了數起懸賞廣告的案例,法院均判決支持行為人的
訴訟請求。
在1996年王云輝訴董仁帥懸賞廣告糾紛案中,萊陽市伊達實業公司經
理王云輝下班時不慎將自己的皮包遺失。為了找回遺失物,王云輝打印了
約20份尋物啟事,張貼于街頭和遺失地點周圍的建筑物上,并在廣播電臺
播出,均明確表示:"如有拾到包者,愿酬謝人民幣1萬元;有提供線索者,
愿酬謝人民幣3000元。"董仁帥拾得該皮包,稱其另有人拾得皮包,自己
是提供線索者,要王云輝支付1.3萬元。王云輝只同意給1萬元。雙方多
次協商未成。王云輝報警,公安機關傳喚董仁帥,并將董拾得的皮包等物
扣押,并以敲詐勒索為由對董予以行政處罰。1996年12月19日,董仁帥
向萊陽市法院起訴,請求伊達實業公司履行付酬義務。一審判決認為,被
告發出尋物啟事,明示了對撿到者的酬金數額,屬內容合法的懸賞廣告,
應當履行;原告撿到包后又得知尋物啟事的內容,即與被告聯系并核對實
物,是該廣告的相對人,有權利享受酬金。雙方就酬金數額的爭論屬于民
事法律關系范疇,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。一審判決原告將拾得物歸還被告,
被告按約給付原告酬金1萬元。王云輝不服上訴。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
審依據《民法通則》第79條第2款關于"拾得遺失物、漂流物或者失散的
飼養動物,應當歸還失主,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"的規定,認為
遺失物的拾得人負有將拾得物歸還失主的法定義務,沒有向遺失人請求報
酬的權利,故判決:撤銷萊陽市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,駁回董仁帥要求王
云輝給付1萬元酬金的訴訟請求。
一審法院的判決所持的理由,認為懸賞廣告是合同性質,在懸賞廣告
的懸賞人和行為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,懸賞廣告的懸賞人和行為人均
受懸賞廣告的內容約束,這種意見是正確的,是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的,
因而是可取的。而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否認懸賞廣告的依據,是《民
法通則》第79條第2款。誠然,《民法通則》的這一規定是有法律效力的
規定,遺失物的拾得人有義務將拾得物交還失主,這是沒有疑問的。但是,
在理論上和實務上有兩個問題值得研究:
一是,失主在遺失財產的時候,做出了給拾得人以報酬的懸賞廣告,
對于這樣的要約,懸賞人應當受其約束;這種約束,與《民法通則》的上
述規定并不矛盾,拾得人有向失主歸還遺失物的義務,同時也享有得到懸
賞廣告標明的報酬的權利;懸賞人享有得到遺失物的權利,同時也負有支
付自己所做出承諾的報酬的義務。更重要的是,懸賞廣告的適用與《民法
通則》第79條第2款的適用并不矛盾。前者是適用于失主發出懸賞廣告,
自愿向歸還失物拾得人支付賞金的情況,后者的適用則相反,它適用于失
主沒有發出懸賞廣告,而拾得人又拾得他人財物的情況。煙臺市中級人民
法院判決的錯誤之處就在于,將《民法通則》第79條第2款規定與懸賞廣
告對立起來,認為行為人索要報酬的行為不僅于法無據,而且直接違反了
《民法通則》第79條第2款的觀點,是追求不正當利益。這種看法違背了
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,是不可取的。
二是,《民法通則》在規定拾得遺失物、漂流物的民事責任中,亦有不
盡完善、不盡合理之處。在我國古代立法和國外的民事立法中,對拾得遺
失物等財產的責任,多作給予獎賞的規定,即拾得遺失物等財產,在將原
物歸還失主的時候,失主應當給予拾得人以適當的獎金或者報酬;如果無
失主認領,則將遺失物一半充公,一半充賞。這樣的做法,對拾得人不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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